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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梅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楼××楼。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梅某某、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梅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e×××××小型普客在长兴318国道203km+150km路段,因驾驶不慎,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十级伤残计算,包括残疾赔偿金49222元,医药费288225.11元,误工费13552.20元,护理费97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701.72元。被告在事发后仅支付赔偿款48825.11元,余款未予赔付。因浙e×××××小型普客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876.61元;2、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8825.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301.48元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某某范围,应予扣除。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交通费过高,住宿某发票日期与实际治疗日期不符。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双方责任的认定;2、被告梅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梅某某的主体资格;3、保单二份,证明浙e×××××小型普客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金陵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的过程以及误工时间的确定;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6、住宿某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住宿某1000元;7、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8、长兴县泗安镇凤凰街道居某杜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在其处开挖机,月工资4000元,同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应按居某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梅某某、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不予以赔偿,保单显示被告梅某某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责的,应扣除20%的免赔额,对证据4中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没有异议,但没有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内容,故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诊断证明书确定的误工时间与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据5中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就诊时间不一致,缺乏客观性,由法院酌定。证据6均为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与原告住院及鉴定时间不一致。证据7系原告自行委托,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和质证,且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梅某某、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证据4中除诊断证明书外的其余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就诊时间不一致,缺乏客观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证据6虽为收款收据,但考虑到原告作鉴定确要发生住宿某用,故本院酌定住宿某为300元,证据7系原告自行委托,缺乏证据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也不予认定。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3%,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90日。被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被告梅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e×××××小型普客在长兴318国道203km+150km路段,因驾驶不慎,与站在路边的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排骨上段骨折,在长兴县金陵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药费28825.11元。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评定,原告杨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9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支付交通费600元、住宿某300元。另查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梅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8825.11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保安全。本案中被告梅某某行驶中未谨慎驾驶,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包括医药费28825.11元、误工费13552.20元(住院180天×75.29元/天)、护理费6776.10元(90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某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合计72247.41元。鉴于原告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确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述称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而要求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242.3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额赔付。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205.11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10000元为限予以赔付。综上,本案交强险的赔偿总额为56242.3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19205.11元,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费用2301.48元外,其余损失16903.63元,由被告梅某某赔付。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同时投保了2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笔赔偿款可由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因该车辆在投保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该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应为13522.90元。非医保医疗费2301.48元,以及保险公司免赔金额3380.73元,合计5682.21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梅某某承担,由于被告梅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赔偿款38825.11元,该笔款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额,故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部分赔偿款33142.90元,可在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梅某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交强险赔偿款56242.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3522.90元,二项合计69765.20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9765.20元(其中赔付原告杨某某26622.30元,给付被告梅某某33142.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梅某某负担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