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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23号原告:黎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黎某某起诉称:被告俞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原告租借车辆使用。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暂算至起诉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黎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1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前结清的事实。由于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欠条)系原件,真实有效,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依照合同向原告及时支付租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费10000元,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某某偿付原告黎某某租车费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俞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