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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左发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发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发奇,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发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发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左发奇至慈溪市横河镇彭桥一桥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被查获可疑粉末1小包(净重0.2354克)及步步高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理化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发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通话详单,证人胡某、鲁某、龚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甬公鉴(理化)字(2010)135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含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左发奇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发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发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含有海洛因成份的粉末1小包(净重0.2354克)及供犯罪所用的步步高牌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发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含有海洛因成份的粉末一小包(净重0.2354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步步高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建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