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18时许,程某甲驾驶摩托车行驶至X032线63Km处与行人夏某甲相撞,致夏某甲及其本人受伤。夏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霍邱县公安局认定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甲、周某甲、杨某甲的证言,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霍)公(刑)鉴(医)字[2010]第9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霍邱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解决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命友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