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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庞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俊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驾驶陕A×××**号比亚迪小轿车沿浐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岸东方小区西门附近时,遇被害人张某乙骑自行车在其右前方同向行某陕A×××**号比亚迪小轿车右侧后视镜将张某乙挂倒,张某乙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4日死亡(死年74岁)。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后庞某甲未及时报警并未保护现场使事故现场变动。经交警部门认定,庞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世彦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庞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除已付的24000元外,再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30000元,被害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及鉴定申请,并建议对被告人庞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罗某、庞某乙、房某证言、被告人庞某甲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鉴定书、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小锋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