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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窦岩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岩(外号”光头”),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岩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7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窦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窦岩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龙岗区大鹏街道金沙大道路段伺机抢劫。其间,被害人郑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经过此处,窦岩以乘车为由拦下郑某某的车,停车后窦岩与其同伙即对郑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打倒在地。随后,窦岩等人抢走了被害人的摩托车并逃离现场,被害人在后面紧追。被告人窦岩等人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因车速太快而翻车,闻讯赶至的民警将窦岩、杨某某抓获归案,杨某某因摔伤现被取保候审。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窦岩患有”神经症”(主要为强迫、人格解体等),该病系一种轻性的精神(心理)障碍,但窦岩所患精神障碍不影响其2010年5月17日实施作案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与图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窦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窦岩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窦岩归案后对结伙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窦岩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窦岩上诉称:1、其患有精神疾病,其抢劫行为是在疾病作用下控制不住实施的;2、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存在违法情况,不可采信;3、其不存在抢劫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窦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窦岩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窦岩伙同同案人杨某某抢劫被害人摩托车,并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有上诉人窦岩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述人窦岩称其没有抢劫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窦岩患有”神经症”,系一种轻性的精神(心理)障碍,但窦岩所患精神障碍不影响其2010年5月17日实施作案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在正常范围。因此,上诉人称其患有精神疾病,其抢劫行为是在疾病作用下控制不住实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上述精神病司法鉴定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经合法程序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窦岩称司法鉴定违法、不可采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君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