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14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朱某。本院受理原告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沈超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后原告向本院撤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该裁定已经公告送达被告。生效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间是上次裁定准予撤诉后六个月内(公告期满)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伟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人民审判员 谢晓音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