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曾某与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201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翠柏路××-2。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因其自身建设需要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年利率为30%。被告曾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如约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曾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曾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某某为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某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日,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累计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6月1日,归还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按期准时归还,否则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愿承担一切债务责任及法律责任;利息支付日期为自借款次月起每月20日付讫,双休日顺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30%;利息付讫方式为现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未能按时付讫利息,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且被告必须无理由归还全额借款。同日,原告及被告曾某某之间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某某为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曾某某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资金借用费、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担保的范围;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自债权人通知担保人提前还款责任之日起两年;等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曾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借期已届满,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某某在担保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曾某某对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曾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