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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开标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开标,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标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李开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0年7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开标与吴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逍林镇樟新路与新横路交叉口,被告人李开标驾车靠近被害人邹某,由吴某抢夺得邹某的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三星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等财物。在抢夺过程中,被害人邹某被拖倒在地,致身上多处擦伤。二、抢夺事实2010年7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开标与吴某经预谋,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逍林镇周塘西街某网吧附近,被告人李开标驾车靠近被害人张某1,吴某抢夺得张某1的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5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开标与吴某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邮政储蓄所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抢夺得被害人阮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身份证等财物。同年8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开标与吴某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逍林镇樟新路与周塘路交叉口,以上述同样方法,抢夺得被害人王某的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4900元及诺基亚88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同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开标与吴某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胜山镇胜山车站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抢夺得被害人张某2的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9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开标处查扣犯罪工具仿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开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王某、张某1、阮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摩托车的照片、监控视频资料、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开标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中一次在夺取财物过程中,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将被害人拖倒在地并受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开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李开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查扣的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开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犯罪工具仿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