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甲与宁波市江北区××地××事务所、宁波市××××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甲,宁波市江北区××地××事务所,宁波市××××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费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地××事务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应甲。被告:宁波市××××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东××号。法定代表人:应乙。委托代理人:应甲。原告费甲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地××事务所、宁波市××××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应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甲起诉称:原告父亲费乙生前有住房几间,座落于宁波市××洪塘街道荪湖村费家,此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甬北集用(1995)字第4096号,面积61.25平方米。现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理应与拆迁人、拆迁单位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当时因原告有事外出,本打算等回来再商量安置协议一事,但不曾料想竟然有人冒充原告代签协议,拆迁单位也明知故犯,原告为此事多次与拆迁办交涉,希望他们能取消此协议,但一直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座落于宁波市××洪塘街道荪湖村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无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死亡、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权依法继承父亲房屋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登记结果公开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在宁波市××洪塘街道荪湖村费家遗留有房屋的事实。3.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地××事务所、宁波市××××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口头答辩称: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实是原告经家庭协商将其父亲名下的房屋分作三份,原告母亲来签订协议时,因原告及其妹妹在香港旅游,故委托其亲戚代为签订协议,被告当时也与原告电话联系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并无过错。其次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原告的利益已经最大化,如果不是家庭协商,原告不可能调产安置30平方米的房屋,该协议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起诉的动机不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三份,拟证明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是原告经过家庭协商后签订的,原告母亲自己在协议上签字,而原告是委托他人代签的事实。2.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结算清单四份、房屋拆迁补偿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经过家庭协商后才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协议的,原告母亲已经领取设施补偿费等费用的事实。3.房屋拆迁确权表、无证件土地使用证明书、宗地图、拆迁户综合情况调查表、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调查表、住宅房屋拆迁装���及附属物现场勘查记录表各一份,拟证明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是原告经过家庭协商后由其亲戚代签,协议并没有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只能证明有人签订了安置协议,但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费乙于1991年12月3日死亡。座落于宁波市××洪塘街道荪湖村费家,土地证号为甬北集用(1995)字第4096号,使用权面积61.25平方米的房屋某某在费乙名下。2010年10月25���原告母亲林某某就该房屋与两被告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并领取设施补偿费等费用,同时由原告的亲戚代替原告在另一份被拆迁人为原告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上签了字。事后原告以该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非本人所签为由,要求被告确认该协议无效,经交涉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被拆迁人为原告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非原告本人所签,两被告称该协议是原告经过家庭协商同意后委托其亲戚代为签订的,被告当时也与原告电话联系过,经原告确认后才签订的协议,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与原告未授权的行为人签订住宅用房拆���调产安置协议,事后又未经原告追认,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地××事务所、宁波市××××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被拆迁人为原告费甲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邬 丹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