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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据村民谢某甲反映孟某甲持枪。霍邱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于2010年11月3日对孟某甲住处进行依法搜查时,在孟某甲卧室内发现一支疑似枪支。经查,该枪系孟某甲父亲去世后,孟某甲将该枪私藏隐匿。经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家勤的证言,霍邱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六)公(痕)鉴字[2010]59号枪支鉴定书,检材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甲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命友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大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