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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海宁××××灯头电器有限公与宁波××帆电子照明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帆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海宁××××灯头电器有限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帆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桥。法定代表人:mau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灯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山村××组(邵家桥)。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上诉人宁波××帆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外商投资企业,本案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案件管辖的规定,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海宁××××灯头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系中外合资企业,其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且本案诉讼标的仅有19万余元,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内容并无异议。从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公司类型看,上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属于国内企业法人,故上诉人与同类型企业的被上诉人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原审裁定按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