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瞿日辉、李俊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日辉,李俊,卢博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日辉,又名飞牙仔,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化县。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俊,又名俊牙仔,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卢博洲,又名尖牙仔,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日辉、李俊、卢博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瞿日辉、李俊、卢博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瞿日辉、李俊、卢博洲与“兵牙仔”(另案处理)经预谋,驾乘浙B×××××号轿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央路,由被告人李俊驾车在外等候,被告人瞿日辉、卢博洲、“兵牙仔”进入慈溪市观海卫某零售有限公司,被告人瞿日辉及“兵牙仔”假装购买药品,被告人卢博洲趁机从货架上窃取血燕窝1盒。经价格认证,被盗血燕窝价值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日辉、李俊、卢博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孙某、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售货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257号、(2008)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瞿日辉、李俊、卢博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日辉、李俊、卢博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日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日辉、李俊、卢博洲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瞿日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俊、卢博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日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卢博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