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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260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梅朝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梅朝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60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系该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朝旭,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被告梅朝旭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梅朝旭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66989.38元,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算复利;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违约金(2017年1月1日开始改收违约金),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8月7日,利息2575.49元,滞纳金(违约金)2535.81元,分期手续费8986.59元,年费480元,共计18156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银联单币金卡(RMB)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信用额度48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3.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透支事实2011年3月12日开始透支,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陆续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66989.38元、利息1793.44元、滞纳金(违约金)309.39元,分期手续费8986.59元、年费480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被告共还款5次,合计250元,用于偿还利息100元,偿还本金150元。合计债权额(截至2017年11月16日)结欠本金166839.38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8341.9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16日为13964.2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66839.38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费用9466.59元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66839.38元,故对滞纳金(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最高不超过166839.38元×5%=8341.9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朝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6839.3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16日共计利息13964.2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66839.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8341.97元、费用9466.59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梅朝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被告梅朝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玉琴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人民陪审员郑汉峰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黄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