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19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金某某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于2009年7月12日归还,由周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借款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但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8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李某某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88000元,故有权要求被告金某某按照约定期限偿还1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李某某依法可要求被告金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8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雄伟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