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某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某初字第292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84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又不合,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随着时间的推移,��妻关系越来越差。2001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为了女儿考虑而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改变。2001年1月原告认为女儿已长大成人,其没有后顾之忧,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本院(2010)东某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安置房现房产权调换补��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坐落于东阳市××××号房屋系由原来旧房拆迁后调换而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三、农某某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该银行账号中2010年2月8日的6000元及2010年4月30日的10万元系南门居委会补贴给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一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所涉的房屋权属纠纷,已由本院另案受理解决,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三即明细对账单未盖金融机构的印盖,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8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84年2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01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因故撤诉。2010年1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嗣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0年10月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4年2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已成立事实婚姻关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1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01年7月和2010年1月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3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张丽青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