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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与范子卿、吴胜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范子卿;吴胜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杜立中。委托代理人:顾凯、钱纯仪。被告:范子卿。被告:吴胜华。原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诉被告范子卿、吴胜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顾凯、钱纯仪、被告吴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子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儿童医院诉称:原告经批准实施拆迁,被告原有的杭州市下城区山子巷16号8室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2009年11月17日,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和12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安置房屋,但被告迟迟未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原告拆除。2010年8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交由原告。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收到后,至今仍未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而且被告已经领取了安置房屋,应当将被拆迁房屋交由原告拆除。现被告拒绝腾空被拆迁房屋交由原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诸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迁腾空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山子巷16号8室房屋,交由原告拆除;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子卿未到庭答辩,但书面辩称:我年高体弱,病重在身行走困难,出不了门。但我重申我的姓名必须由我本人签署才有效,这是我合法的权益,我没有在协议书上签过字,必须作出司法鉴定,把事情弄清楚。被告吴胜华辩称:原告在我重病的时候来拆迁,拆迁的时候墙壁撞到我家,安全受到影响,当时我骨折不能动。原告要强行拆迁,房子也不给我们,要让我们去租。要收回我们的房子,另外安排房子。原告都知道的,我们打110,当时房子已经拆得一塌糊涂了,但我当时躺在床上不能动,原告要求我们七日内腾空房屋,我睡不好,导致了摔倒骨折。我好好的一个人,现在弄的路都不能走。原告要求我的子女来谈,原告没有按照拆迁的协议做,应该与其他人一样的。拆迁的时候我们家的墙被撞了,已经裂开了,是有危险的。如果我家阁楼不牢固的话,早就被压死了。原告的律师第一次来,就四个小伙子来的,而且是晚上我们要睡觉的时候,当时我就要求与邻居一样的待遇。律师问我要怎么办,我就是要求按政策,他们不谈,就用另外办法来做。我没有签过字,吃了这么多年的苦,现在拆迁,连过年都过不成。原告都是政府出面的,我和原告的拆迁纠纷为什么要由政府出面。我儿子是一个正常公民,为什么要说是智障,是原告捏造的。后来原告说没有这回事,检讨了。原告不能诬蔑人家的人格,这种事都要造,其他的事就更不用说了。说什么要强制执行的,有很多次的。我80多岁的人,被折腾的坐都坐不住。原告想怎样就怎样啊。我当时是没有签字的,要求做司法鉴定的。根本就没有按照拆迁协议来谈,我们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同样是拆迁户为什么要这样弄我们。原告儿童医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2.选房确认单1份,3.入住通知单2份,4.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据2-4欲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其选定的安置房屋;5.要求腾空房屋通知1份,6.EMS邮寄凭证1份,证据5-6欲共同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腾空被拆迁房屋交由原告,被告已经收到通知;7.委托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委托范维芳办理拆迁事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范子卿未到庭应诉,被告吴胜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协议书都是我女儿范维芳弄的,不是我弄的。对证据2-6,当时我生病了,都是我女儿弄的。对证据7,委托书是我们写的,让范维芳去谈房子的事,当时原告也叫我们子女去谈,当时其他人都谈得差不多了,就剩下我们几家了,但没叫范维芳签字。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并无两被告签字,但两被告出具委托书由其女儿范维芳等洽谈拆迁安置事宜,且该协议上也盖有两被告印章,故予以确认。证据2-4,有范维芳的签字,且被告吴胜华也认可已实际搬入安置房屋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5、6,有邮寄的查询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邮寄通知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7,吴胜华认可曾签署委托书由范维芳等协商拆迁安置事宜,故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2月2日,范子卿、吴胜华写下委托书,称因年迈体弱,委托范维芳(系范子卿、吴胜华的女儿)、方锡宇洽谈有关拆迁安置事宜。2009年10月20日,范维芳代理范子卿、吴胜华与儿童医院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协议还加盖范子卿、吴胜华私章。协议约定,儿童医院因门诊科研中心项目建设需要,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实施房屋拆迁,范子卿、吴胜华所有的山子巷16号8室、建筑面积41.7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范子卿、吴胜华同意将该房屋交给儿童医院拆除,儿童医院补偿范子卿、吴胜华房屋货币补偿、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等总计274022元。儿童医院将坐落三墩天虹公寓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范子卿、吴胜华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4元,按四个月计算为5671.20元。后范维芳代表范子卿在选房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选得三墩天虹公寓3幢1单元304室建筑面积89.89平方米和1幢2单元1404室建筑面积50.28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11月18日和12月18日,儿童医院发放新房入住通知单,通知范子卿户入住上述安置房屋。现范子卿、吴胜华已搬入安置房屋居住。2010年8月11日,儿童医院向范子卿、吴胜华发函,称双方产权调换协议已生效,范子卿、吴胜华已实际领取了安置房屋并结算了相关费用,故要求范子卿、吴胜华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腾空山子巷16号8室房屋交由儿童医院拆除。因范子卿、吴胜华至今未将房屋交由儿童医院拆除,儿童医院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天虹公寓3幢1单元304室和1幢2单元1404室房屋现仍登记在儿童医院名下,但在所有权证书的附记中已注明“拆迁安置用房,被安置人:范子卿等”。本院认为:原告儿童医院与被告范子卿、吴胜华之间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虽然两被告并未亲自签字,但两被告的女儿范维芳持二人的委托书作为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两被告的私章,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范维芳有权代理范子卿、吴胜华签字,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山子巷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原告提供天虹公寓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后范维芳代表两被告挑选了天虹公寓3幢1单元304室和1幢2单元1404室的房屋,应认定双方已就拆迁安置的具体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吴胜华称按照政策,其应安置面积不足,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实际安置房屋面积远超被拆除房屋面积,也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安置面积的规定,两被告的辩驳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协议虽未约定两被告将山子巷的房屋交由原告拆除的时间,但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就是基于原告需对两被告房屋进行拆迁并进行安置补偿的事实,现范子卿、吴胜华已挑选安置房屋并已实际入住,原告已履行了其安置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山子巷16号8室的房屋交由其拆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子卿、吴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腾空杭州市下城区山子巷16号8室房屋,交由原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范子卿、吴胜华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