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监护人周亮。辩护人杨永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监护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带母亲到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因医院无法安排在当天进行治疗,被告人王某遂与当班的高压氧舱治疗室护士吕某发生争执并殴打吕某,致使被害人吕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王某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王某受抑郁症影响,作案时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为部分责任能力。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吕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盛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验伤通知书及病历、接警单、抓获经过、说明、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部分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