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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XX医疗产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医疗产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ary某某,该公司总监。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医疗产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黄某某要求判决XX医疗产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天通知其终止劳动合���赔偿金4784.72元的上诉请求,双方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并非未到期提前解除,该情况不属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黄某某该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某要求判决XX医疗产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其2003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22日加班费57631.63元的上诉请求,黄某某未举证证明XX医疗产品(深圳)有限公司存在安排其加班且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黄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要求判决XX医疗产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23293.6元及法定假日带薪金、探亲路费28787.54元、补偿和赔偿金689462.54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主张的拖欠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瞒报工资罚款、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罚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许  炎  兴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