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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上诉人宣某为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其子赵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不和。由于原、被告间的多次争吵,2010年2月,被告考虑到与原告难以共同生活,故离开家回上虞娘家生活至今。2010年1月,原告要求离婚向法院起诉,未予准许,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是,原、被告未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不谅解,时常发生不必要的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直致夫妻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该院应予准许。对于小孩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所生孩子长期生活在新昌,被告离开新昌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小孩的正常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该院认为,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较为妥当,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宣某离婚。2、婚生孩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宣某自2010年12月起至赵某乙成人,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付给原告赵某甲。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上诉人宣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2001年下半年,被上诉人在上虞杭州湾化工园区上班期间,与上诉人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交往近一年半左右,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上诉人离开上虞到新昌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其次,双方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育一子赵某乙,一家三口倍感温暖,上诉人又在新昌找到工作,上诉人感觉到自己一直生活在幸福之中。再次,婚姻出现隔阂,过错在被上诉人。双方婚姻于2009年12月出现裂缝。被上诉人因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出现夜不归宿,不关心上诉人与儿子的情况。之后,上诉人在父母的劝说下,回到上虞,希望被上诉人回心转意,但被上诉人未能知错而改,竟提出离婚诉讼。上诉人至今仍可原谅被上诉人的过错,只要被上诉人能够回到上诉人身边,上诉人可以不计前嫌。最后,原审判决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中除被上诉人从2009年12月开始有不忠实于夫妻义务��行为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甲书面辩称: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是同意离婚的,有笔录为证,因双方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才作出离婚判决的。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其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抚养合情合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相识才几个月就到新昌未结婚先同居了。××××年结婚,2004年生子。这三四年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姻草率,性格不合,小碰小撞乃常事。从2006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已五年,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被上诉人希望重归于好是幌子,不同意离婚是假,想趁机敲诈是真。原审法庭上上诉人亲口同意离婚,但也提过赔偿精神损失费十万,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改提五万,被上诉人不同意,��诉状送来时又改成叁万,被上诉人无力给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宣某、被上诉人赵某甲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甲于2010年1月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其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未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不谅解,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直致夫妻分居生活、感情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判决准许被上诉人赵某甲与上诉人宣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