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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泥水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日下午5时10分许,被告人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仓镇庆丰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庆丰支路和卢湾支路三岔路口时,与沿卢湾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姚进龙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姚进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1227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查询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侦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