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秉政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秉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秉政,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本市莲湖区,无业。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于考文,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秉政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秉政及其辩护人于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秉政携带匕首、胶带、口罩等作案工具进入本市高新六路米罗蓝山小区,在该小区A座1004室门口,佯装找朋友,趁被害人陆某开门之际,从背后将其推倒到室内,被告人用胶带将陆某捆绑后,在陆某家中翻找出人民币800元、港币130元、金银首饰9件:玛瑙手镯1只、岫玉手镯1只、翡翠挂件1个、石英岩玉挂件1个、玛瑙戒指1枚、琥珀手链1条、耳钳1对、金属扣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白色OPPOT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5元。并在陆某钱包里找到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52×××66)和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95×××79),持匕首胁迫陆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将陆某重新捆绑后,到科技路的西安商业银行网点,用招商银行卡从ATM机上取出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张秉政又返回陆某家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秉政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李宁牌黑色帽子一顶、透明胶带一卷、白色口罩一副、单刃匕首一把(黄色刀鞘),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秉政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取款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秉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处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张秉政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张秉政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秉政是初犯、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张秉政认罪悔罪的意见属实,但辩称其是偶犯的意见,与其有目的地犯罪,是自相矛盾的,故关于偶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只图财不害命,其主观恶性小于伤害被害人的抢劫案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可以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秉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执行至2021年2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李宁牌黑色帽子一顶、透明胶带一卷、白色口罩一副、单刃匕首一把(黄色刀鞘)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人民陪审员 马洪霞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