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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蒲星康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星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星康,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凤翔县人,家住凤翔县。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星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蒲星康在兴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号分别为:45×××00、52×××05的信用卡各一张,开通激活后使用,卡号尾数为0100的信用卡截止2010年1月26日累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454.35元。卡号尾数为9105的信用卡截止2007年12月29日累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4573.8元。后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0年7月2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蒲星康至公安机关归案。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所欠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星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证据:1、报案材料;2、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4、户籍证明;5、银行催收记录;6、信用卡申请开户资料及消费明细、还款凭条;7、证人薛某的证言;8、被告人蒲星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星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蒲星康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星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 喆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毛宏波2011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