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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迪××衬布与奉化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衬布,奉化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836号原告:迪××衬布(××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村镇××家岭。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迪××衬布(××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迪××衬布(××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衬布(××司起诉称:被告自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向原告采购了各种型号的衬布,货款总计为112340元。2009年6月19日、9月10日、12月22日、12月31日、2010年2月26日、3月12日、3月31日、4月20日、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九份金额共计112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6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和20000元,余款5234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34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28日计算至款请日止的利息。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是给法国品牌ce0、ppg加工衣服,当时两品牌指定原告作为衬布的提供商,现在品牌ppg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导致被告的货物积压,但需待被告与ppg品牌公司货款纠纷结清后,支付给原告货款。至于利息,在经济往来中欠款属正常,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迪××衬布(××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九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12340元衬布的事实。2.支付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迪××衬布(××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迪××衬布(××司货款523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该货款。至于利息,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日期也无法提供催讨依据,为此,该利息应从原告迪××衬布(××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1月23日起计算,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迪××衬布(××司货款5234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货款52340元自2010年11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迪××衬布(××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迪××衬布(××司负担14元,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