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永嘉县××牛镇××村民委员会房与永嘉县××牛镇××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永嘉县××牛镇××村民委员会房,永嘉县××牛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牛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嘉县××牛镇××村。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永嘉县××牛镇××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牛镇××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安置剩余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该转让的房屋坐落在乌牛镇××村即乌仁公路东侧的十四间联建房,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套房为五层的套房,建筑面积203.7平方米,价格为24.444万元,原告应于2008年6月20日前付2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23万元的购房款。后经了解,原告得知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无任何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且房屋建造完毕后,因村民的阻挠,原告一直无法入住。原告为此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永嘉县××牛镇××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房款23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原告交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永嘉县××牛镇××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房款23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3、收款收据五份,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23万元房款的事实;4、永土资监(2007)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08)永行执审字第346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且已法院依法确认的事实。被告永嘉县××牛镇××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5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永嘉县××牛镇××村民委员会成立的旧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即被告)将安置剩余的房屋转让给乙方(即原告)……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套房为五层的套房,计算建筑面积203.7平方米,其中实际使用面积165.4平方米,分摊面积15.6平方米,一层车库22.7平方米……三、……2、付款方法:乙方于2008年6月20日前付23万元,余款1.444万元待办理房产权证事项完毕某某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06年11月25日支付50000元、2007年4月1日支付60000元、7月27日支付60000元、12月1日支付50000元、2008年6月17日支付10000元,总共支付购房款230000元。2006年11月,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巡查时发现该安置房系未批先建,遂责令其停工,但被告仍然抢建。经永嘉县基本农某保护区规划办公室有关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证实该房屋地块的土地性质部分属基本农某,部分属宅基地,不符合乌牛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遂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作出了限期拆除,退基还田的处罚决定。此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3日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永土资监(2007)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永嘉县××牛镇××村委会未经审批,擅自建造安置房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永土资监(2007)187号行政裁定决定书。自出卖房屋之日起,被告均未告知原告该房屋系非法建筑。本院认为:被告永嘉县××牛镇××村民委员会未经审批,擅自在茅楼村乌仁公路旁的土地上动工建造安置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因此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依法应当返还,因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时并未告知该房屋系非法建筑,故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相关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应当分别自每笔购房款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永嘉县××牛镇××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永嘉县××牛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从2006年11月25日起计算,60000元从2007年4月5日起计算,60000元从2007年7月27日起计算,50000元从2007年12月1起计算,10000元从2008年6月17日起计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永嘉县××牛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7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锵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