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姜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姜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98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姜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姜某、姜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因购车某某不足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4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3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被告姜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姜某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2、被告姜某支某某告逾期利息1101.6元(计算至2010年10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62%×34000元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姜某某对第1、2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0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限于2010年8月3日之前归还。逾期按2%计算.借捌仟元整。交付加费。(8000元)总共欠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具借人:姜某担保人:姜某某330881198410123957借款日期:2010年7月27日)一份,证明1.原告徐某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到原告处借款34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3日前归还,逾期按2%计算,由被告姜某某担保,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姜某、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被告姜某因购车某某不足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4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3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姜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到原告徐某处借款人民币34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3日前归还,逾期按2%计算利息,有借条为凭,被告姜某理应依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某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载明的内容未确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姜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4000元自2010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28元,由被告姜某、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旭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