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谷启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启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启海,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启海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谷启海及其辩护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谷启海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的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内,利用晚上上班之际,先后窃得不锈钢螺钉半成品共计205公斤(价值人民币2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谷启海已部分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邹某、马某、张某2、周某、赵某的证言、价格认证报告书、物证照片、保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谷启海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启海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剑关于对被告人谷启海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