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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逾期返还则被告应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15万元自2009年12月17日起返还日止按年利率5.5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年利率5.56%的3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借据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身是一般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而逾期利息也是一种因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方式;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已超过原、被告预定的损害赔偿额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且总额已超过约定违约金,对此,本院对超过约定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某某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150000元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项合计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8元,减半收取3539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