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明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文,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文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明文伙同“老表”(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菜场后,采用由刘明文分散被害人郑某的注意力,“老表”用刀片割包的手段,窃得郑某放在背包里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340元),后即被郑某发现,被告人刘明文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涉案财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明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文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刀片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被告人刘明文犯罪所用的刀片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