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239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孝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玉明、人民陪审员邵建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故转为由审判员黄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玉明、人民陪审员邵建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洪某某借款50000元。张某某为证明自己有还款能力,向原告出示了登记其丈夫周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并将复印件留于原告。2009年11月19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某某,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张某某收款后当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陈某某自愿为张某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暨担保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款及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农某转帐凭证1份,证明原告是通过农某转帐到被告张某某农某卡上的。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原告实际转帐的金额并不相符,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44750元。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洪某某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1份借款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如果借款人没能力归还全部借款,由保证人负责归还全部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某某的农某帐号××转帐4475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偿还本金,被告陈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从证据看原告仅转帐44750元,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4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约偿还,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本金,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陈某某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依法有效。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本案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故本案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计人民币4475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