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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诉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同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同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易普乐与深圳市易普乐化工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同乐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易普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浦诉保字第2号申请人:浙江同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同乐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石继炉。被申请人:深圳市易普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3005号国贸商业大厦35a。法定代表人:朱贤定。申请人浙江同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易普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深圳市易普乐化工有限公司在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160000元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理,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同乐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易普乐化工有限公司在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人民币16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东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劲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金浦诉保字第2号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申请人浙江同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易普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我院已作出(20)金浦诉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请协助以下事项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易普乐化工有限公司在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160000元。附:民事裁定书一份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