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31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月2日,被告以经商需资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自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2月3日,如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9年4月11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万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其中7万元的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云飞审 判 员 贾惠青审 判 员 郑欢欢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盛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