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陶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陶某;胡某;李某;魏某;曾某;邹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包安民。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敏。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陶某、胡某、李某、魏某、曾某、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包安民、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王敏、被告人胡某、李某。魏某、曾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陶某、刘某甲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主任”,被告人李某、胡某作为“管家”,为使新人交钱并加入该组织,伙同被告人魏某、曾某、邹某,以充当被害人“师傅”并照顾其生活为由,采用上交手机、监听电话、贴身看管等方法拘禁被害人易某、龙某乙、郭某等人,具体如下:1、2010年7月21日至7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邹某作为被害人易某的师傅,伙同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星小区4组38号4楼租房,采用上述方法非法限制被害人易某的人身自由。2、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魏某作为被害人龙某乙的师傅,在本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村小区2组褚永祥家4楼租房看管被害人龙某乙。同年7月26日至7月28日,被害人龙某乙被转至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小区4组30号4楼租房,由被告人陶某、李某、魏某采用上述方法继续看管。3、同年7月20日,被告人曾某被安排作为被害人郭某的师傅,在本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村小区2组褚永祥家4楼租房看管被害人郭某。同年7月26日至28日,被害人郭某被转至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小区4组30号4楼租房,由被告人陶某、李某、曾某采用上述方法继续看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陶某、胡某、李某、魏某、曾某、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陶某、胡某、李某。魏某、曾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龙某乙、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乙、龙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陶某、胡某、李某、魏某、曾某、邹某结伙或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陶某、胡某、李某、魏某、曾某、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五、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六、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七、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