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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胡科达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科达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科达,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无业,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科达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科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沈建光承建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胡村的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基站工程。同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胡科达与胡文海(已判刑)、张友生(另案处理)以沈建光的工程车压坏该村道路为由,拦截车辆,并威胁阻挠施工,向沈建光索要人民币2000元。为了使工程能顺利施工,沈建光通过胡秀敏交给胡文海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胡科达分得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科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建光的陈述、证人邬显华、胡秀敏的证言、同案人胡文海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科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科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