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三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27号原告:杨某。证号码332626197502251296,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亭山路78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某起诉称: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把第一次出具的借条还给被告,由被告重新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约定半年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半年内归还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金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金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呈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