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工艺礼品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台州市××工艺礼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5号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三河××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台州市××工艺礼品厂,住所地:台州市××章××柏树里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工艺礼品厂(以下简称美华某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华某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奥立达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26日,奥立达公司与美华某某厂签订电梯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奥立达公司向美华某某厂提供电梯一部并由奥立达公司负责安装,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30000元,交货地点为奥立达公司某,合同还对付款时间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奥立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2008年9月19日,该部电梯经台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交付美华某某厂使用。但美华某某厂至今尚欠货款及安装费13000元,经奥立达公司多次索款无果。请求判令:美华某某厂立即支付货款及安装款1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75.5元(按欠款数额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08年9月22日计至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损失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某)。庭审中,奥立达公司以美华某某厂已支付货款8000元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美华某某厂支付尚欠货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75.5元(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元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奥立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美华某某厂向奥立达公司购买电梯一部,并由奥立达公司安装的事实。三、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奥立达公司为美华某某厂安装的电梯质量符合要求的事实。被告美华某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奥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2月26日,奥立达公司与美华某某厂签订电梯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奥立达公司向美华某某厂提供电梯一部并由奥立达公司负责安装,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3000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并在交货时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奥立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2008年9月19日,该部电梯经台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交付美华某某厂使用。因美华某某厂尚欠货款及安装费13000未付,遂酿成纠纷。美华某某厂在诉讼阶段支付8000元,现尚欠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美华某某厂未及时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支付价款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奥立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美华某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工艺礼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价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375.5元,合计105375.5元(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所欠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台州市××工艺礼品厂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凌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