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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范华雄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华雄;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华雄。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自杰。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浙临检刑诉(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华雄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水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华雄及辩护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范华雄先后担任浙江省第四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政治指导员、一监区副监区长、九监区副监区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方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1、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范华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每一年的春节前,先后五次收受浙江省第四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罪犯刘军的妹妹刘某为让刘军在服刑期间得到关照所送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2、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范华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浙江省第四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罪犯方天荣的哥哥方某为让方天荣在服刑期间得到关照所送的现金15000元、超市购物卡5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3、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范华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浙江省第四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罪犯陈某的妻子施某为让陈某得到关照所送的银行卡,价值人民币10000元。4、2009年期间,被告人范华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两次收受浙江省第四监狱一监区三分监区罪犯柳建祥的朋友何某为让柳建祥得到关照所送的现金10000元、超市购物卡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款人民币47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任免通知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华雄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范华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华雄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全部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浙江省第四监狱系机关法人。被告人范华雄于2002年11月29日被任命为浙江省第四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政治指导员,2007年1月4日被任命为浙江省第四监狱一监区副监区长,2008年3月13日被任命为浙江省第四监狱九监区副监区长。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范华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刘某、方某、施某、何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范华雄多次收受浙江省第四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罪犯刘军的妹妹刘某为让刘军在服刑期间得到关照所送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2、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范华雄多次收受浙江省第四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罪犯方天荣的哥哥方某为让方天荣在服刑期间得到关照所送的现金15000元、超市购物卡5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3、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范华雄收受浙江省第四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罪犯陈某的妻子施某为让陈某得到关照所送的银行卡,价值人民币10000元。4、2009年期间,被告人范华雄两次收受浙江省第四监狱一监区三分监区罪犯柳建祥的朋友何某为让柳建祥得到关照所送的现金10000元、超市购物卡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范华雄因涉嫌上述第2节受贿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3、4节受贿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华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方某、王某、施某、陈某、何某的证言;罪犯档案资料;2006年度罪犯年终奖励名单、2007年度罪犯年终奖励名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浙江省第四监狱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登记表;浙江省第四监狱干部任免通知;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华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华雄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受贿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华雄积极退赔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华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范华雄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