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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牛某甲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男,1965年8月4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由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以霍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21时许,周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霍邱县罗花路潘集乡牛集村路段时,与牛某甲无证驾驶正在调头的手扶车相撞,致周某甲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牛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牛某甲赔偿周某甲经济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交通事故车辆事故检验报告,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驾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大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