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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68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因开店急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上虞市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2009年3月份、6月份、7月份、9月份、11月份五期利息,计16100元,于2010年6月份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2427元,合计674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兹由陈某向朱某某借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期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止。因做生意急用本人愿意按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了2009年3月份、6月份、7月份、9月份、11月份五期利息计16100元,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不支付约定的利息,又不归还借款本金,故酿成讼争。另查明,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到2010年9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42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242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12427元,合计6742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灿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