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万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峰,曾用名张建彬,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200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11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8月2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撤销公安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峰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万峰携带撬棍1根、螺丝刀1把、手电灯1把至象山县人民广场附近处,采用螺丝刀撬盖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的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绿茵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报税中心门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撬棍1根、螺丝刀1把、手电灯1个。案发后,该赃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物证撬棍1根、螺丝刀1把、手电灯1个、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山县公安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返还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万峰能自愿认罪,且赃物也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撬棍1根、螺丝刀1把、手电灯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宏达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