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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梁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余梁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的为人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本院经审理曾作出(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该判决于2010年7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1年1月7日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的期间未满六个月,其起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现本院已予受理,则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