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方德云与董得军、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云,董得军,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405号原告:方德云,女,农民,在南京鑫都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先胜,霍山县与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得军,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佛路三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德云与被告董得军、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胜、被告董得军、财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鑫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德云诉称:2010年5月11日11时43分,原告方德云在金安区菜市场大桥头路段行走时,被被告董得军驾驶的皖19/B06**号变型拖拉机撞倒致伤,经交警队认定,董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德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被告董得军仅给付部分医药费22998.16元,其他损失至今协商未果。皖19/B06**号变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瑞鑫汽车运输公司,并以其名义在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董得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43038.63元,被告瑞鑫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相关费用,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被告驾驶员身份,主体适格;3.行驶证,证明被告赔偿身份,主体适格;4.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身份,主体适格;5.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被告董得军承担全部责任,方德云无责任;6.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害事实、住院事实、休息事实、误工事实、护理事实、营养事实及依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交通费3706元(丈夫从江苏回来包车1000元、出院及复查治疗260元×6=1560元、护理人员及亲友往返南京车费816元、零星车费330元);8.住宿费80元;9.原告及配偶所在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两份)、企业工作证明、工资表、户口簿、暂住证(两份)、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标准、护理费工资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给付;10.残疾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11.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700元;12.鞋裤发票2张,证明财物损失588元。被告董得军在庭审中辩称:1.皖19/B06**号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原告的医药费22998.16元是被告董得军垫付的,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董得军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两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交款单,证明其在交警队交有押金;3.医药费票据,证明其垫付医药费22998.16元。被告瑞鑫汽车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可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还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在原有免赔基础上,再增加1000元免赔或20%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保险条款,证明1.保险限额;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3.非医保部分不承担,条款有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责任。经过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合肥财保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正说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4证明该车辆未投不计免赔,应依约扣1000元或20%的免赔责任,以高者为准;证据(6)出院记录上无营养期限,出院后的时间不应以4个月计算,关于用药清单只赔医保范围内,应扣除4200元的非医保用药。医药费关于2010年9月8日的一张发票、9月30日的四张、10月3日的一张、10月4日的两张,无门诊病历印证,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相关依据加以印证,请法院核减;证据(8)住宿票据非正规,无名称、无地址,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证据(9)劳动合同,公司花名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为公司项目部签订,而非公司本身,从原告证据可看出其2008年已在该公司务工,且工资标准已达到征收个人所得税标准,原告应提供该公司给其办理各种保险,以及相关个人所得税征收的依据,另外,从花名册相关人员姓名证实为家庭性企业,关于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地持续居住,原告诉请应依户籍所在地为标准,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目的;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无异议,但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票据非正规的,无具体消费购买人姓名,无法证明与原告受损具有关联性。被告董得军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保险是挂靠公司瑞鑫汽车运输公司所买的,对未投不计免赔不清楚,其他的同意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董得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对被告董得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董得军不是合同当事人,商业三者险合同上有黑色加粗字体,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董得军垫付的医药费无异议,但认为不赔偿非医保范围内费用。原告方德云与被告董得军对财保合肥分公司的证据中医药费非医保范围应由专业机构核对,关于免赔部分本次事故中顶多扣除20%的免赔率。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11日11时43分,被告董得军驾驶皖19/B0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毛坦厂镇菜市场大桥头路段左转弯将原告方德云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0)第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得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德云无责任。方德云受伤后,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7月26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22998.16元,该费用系被告董得军垫付,原告在出院后对其伤口进行复查、换药及残端修整共花去医疗费915.9元。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干燥,避免感染;2.门诊换药;3.建议行2足趾残端修整手术;4.建议休息四个月,需陪护;5.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及肢体功能锻炼;6.每月门诊复查。出院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2.左足大面积皮肤撕脱伤伴坏死;3.左拇趾毁损伤;4.左第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5.左第3跖骨头骨折;6.第2趾部分坏死;7.左足多处皮肤裂口伤。原告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方德云左足大面积皮肤撕脱伴坏死,左拇趾毁损,第2趾部分坏死,第3趾扭曲畸形,左足第1.2.3.4.5趾丧失功能,符合IX(九)级伤残;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移位,第3跖骨头骨折,左足碾压伤,左足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符合X(十)伤残。另查明:皖19/B06**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是被告董得军,该车挂靠在被告瑞鑫汽车运输公司,并以其名义在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两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得军驾驶皖19/B0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毛坦厂镇菜市场大桥头路段左转弯将原告方德云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董得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德云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可;皖19/B06**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是董得军,挂靠在被告瑞鑫汽车运输公司,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董得军负责赔偿,瑞鑫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皖19/B0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德云的经济损失应由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或替代赔偿;原告方德云与其丈夫李家明自2008年3月至今在南京鑫都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暂住证加以佐证,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鉴于本事故发生在安徽省境内,故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因被告董得军过错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应予酌减;原告方德云因伤在左足,在出院后换药、门诊复查及残端修整引起的医药费用合情合理,在霍山县××龙乡卫生院就近治疗,也是为了方便疹治减少损失,对此产生的10张医疗费票据,虽无相关病历相印证,但其出示的为正规票据且符合病情处理,故对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这10张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从实际考虑,本院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80元非正规票据,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主张住宿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医嘱上附有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具体期限,法院酌定为2个月;鉴于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其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亦无证据证明是其丈夫在家护理,故对其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住院76天以城镇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4个月以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财保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据特别约定“应投保人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此费率出单,每次事故在原有免赔基础上,再增加1000元免赔额或20%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之规定,在扣除20%免赔责任后再按此约定选择一免赔方式进行赔付,该特别约定为格式条款,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已尽说明义务,且被告董得军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财保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衣物提供的发票为收据,非正规发票,对其损失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财保合肥分公司所持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遭受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3914.06元,误工费15915.2元[(76+120)天×81.2元/天],护理费9793.8元[(76天×67.95元/天)+(120天×38.58元/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营养费2720元[(76+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9019.93元(14085.7元×20年×(20%+4.5%)],精神抚慰金1225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137332.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德云残疾赔偿金69019.93元,护理费9793.8元,误工费15915.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2250元,总计108478.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德云营养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医药费5760元,总计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德云医药费14523.25元(18154.06元×80%);四、被告董得军赔偿原告方德云医药费3630.81元(18154.06元×20%)、鉴定费700元,总计4330.81元,被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或替代赔偿原告方德云1330**.1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扣除被告董得军已支付22998.16元,原告方德云实际得到赔款110004.02元,被告董得军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中应得垫付款22998.16元;六、上述(四)、(五)项比除后,被告董得军应得理赔款18667.35元;七、驳回原告方德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60元,被告董得军负担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