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商终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吴江市正大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吴江市正大电热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松陵镇流虹路533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正大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平望镇梅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永妹,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吴江市正大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0)吴江商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2月5日18时左右,受害方李某在吴江市盛震公路盛泽镇兰溪四桥西侧步行时被一汽车撞击后该汽车逃逸。之后,倒在地上的李某被由西向东沿盛泽公路由正大公司单位驾驶员杨新元驾驶的苏E×××××轿车挂在轿车底盘下拖行,李某在事故中死亡。后吴江市交警部门于2010年3月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逃逸汽车的先撞击与杨新元驾驶的轿车的后挂拖,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这个情况是认定本起事故的重要依据,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证该情况。故吴江市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之规定,将调查到的事故事实送达相关当事人。之后,受害方起诉至吴江市人民法院,经该院判决本案正大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34638.50元以及负担诉讼费1512元,合计436150.50元。正大公司车辆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太保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给予理赔,而正大公司多次要求太保公司理赔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害人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384638.5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支付事故处理案件诉讼费用151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太保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对正大公司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正大公司向太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予以认可。我方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对于正大公司因连带责任代逃逸车辆支付的款项不予赔偿。我方愿意按以下计算方式进行理赔:判决书确定第三方损失总计544703.50元,先扣除我方交强险110065元后,扣除逃逸机动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再扣除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剩余的款项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按照50%承担理赔。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不在理赔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正大公司与太保公司缔结保险合同,正大公司为其名下的苏E×××××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2月5日18时左右,案外人李某在吴江市盛震公路盛泽镇兰溪四桥西侧步行时被一汽车撞击后该汽车逃逸。之后,倒在地上的李某被由西向东沿盛泽公路由正大公司单位驾驶员杨新元驾驶的苏E×××××轿车挂在轿车底盘下拖行,李某在事故中死亡。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9日作出了吴公交字[2010]第0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逃逸汽车的先撞击与杨新元驾驶的轿车的后挂拖,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这是认定本起事故的重要依据,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证该情况,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故车辆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正大公司,杨新元系正大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事故受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44703.50元,并依法判令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某家属110065元,同时判令正大公司赔偿李某家属434638.50元并负担该案诉讼费用1512元。正大公司于判决前已先行支付20000元,于2010年7月3日履行了剩余款项414638.50元的给付义务。正大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太保公司理赔未果,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正大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一份(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判决书一份、进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由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正大公司因共同侵权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是否应该由太保公司赔偿的问题。正大公司主张:虽然逃逸汽车与正大公司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逃逸汽车的撞击行为与正大公司驾驶员杨新元的拖行行为都足以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的后果,二人均应就受害方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受害方选择正大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并经吴江市人民法院(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判决正大公司承担434638.50元,是正大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太保公司理应赔偿。太保公司则认为:(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判决已经认定正大公司承担50%的责任,正大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可向逃逸车辆追偿,正大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可以行使追偿权。判决中明确了是连带责任,但正大公司在事故中仅承担50%的责任,将逃逸车辆的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是没有依据的。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太保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正大公司因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赔偿责任,须依法确定,可以是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大小而确定的按份责任,也可以是共同侵权中依法确定须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因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各赔偿义务人负担的连带责任,属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范围。第二,责任保险性质上属于填补损失的保险合同,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本案正大公司因交通事故被依法判令赔偿434638.50元后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换言之,正大公司已对第三者的损害依法承担了属于由“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给付义务。第三,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未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部分。综上,太保公司仅对正大公司按份责任负责赔偿而对连带责任部分不负责赔偿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太保公司对正大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不仅包括依法确定的由正大公司承担的共同侵权人的内部份额,而且应包括依法确定的由正大公司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太保公司对正大公司所负连带责任部分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原则,在查实后向逃逸车辆方进行追偿。另外,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事故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大小及责任比例作出认定,认定的50%责任并不是事故责任,而是依法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作出的认定。故太保公司无权主张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且,该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混淆了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故太保公司应该对该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二、太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是否应该扣除逃逸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正大公司主张:太保公司主张扣除逃逸车辆方的交强险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太保公司则认为:由于逃逸汽车是否投保情况不明,(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中正大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只扣除了我方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而逃逸汽车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限额并没有扣除。逃逸汽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理应该由逃逸汽车方负担,因此,太保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中应扣除逃逸车辆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逃逸汽车投保情况不明,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为了及时弥补受害人损失,从保护弱者原则出发,(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只扣除了正大公司交强险投保公司即太保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65元,并基于正大公司方与逃逸汽车方侵权的连带关系,判决正大公司全额承担扣除正大公司投保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后的款项。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是为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的,若在逃逸汽车投保情况不明情况下扣除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责任限额,显然不利于及时填补受害方的损失。因此,太保公司主张应扣除逃逸汽车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太保公司对逃逸汽车方交强险范围限额内的责任承担后,可在查实后依法进行追偿。三、事故处理案件诉讼费用1512元是否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正大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正大公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512元,应该由太保公司太保公司承担。太保公司则认为,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应该全面理解,关于诉讼费或仲裁费的负担,若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应该从约定。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在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予理赔。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将诉讼费用列为免赔范围,该条款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约定,太保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事故处理案件诉讼费用1512元的抗辩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正大公司与太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太保公司理应按约理赔。正大公司要求太保公司赔付38463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正大公司要求太保公司支付(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案件诉讼费15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1、太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正大公司吴江市正大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84638.50元;2、驳回吴江市正大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6元,由正大公司负担11元,太保公司负担35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宣判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与逃逸汽车方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逃逸汽车方追偿。被上诉人履行连带责任后便取得了对逃逸汽车方的追偿权。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这种连带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只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才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已生效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只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就是赔偿保险金,而保险金即法律规定的实际的应赔偿款,至于逃逸车辆方应承担的另外50%,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只是该案判决依照法律规定所确定的一个履行方式,属于被上诉人替逃逸车辆方垫付性质。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不应扣除逃逸车辆方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逃逸车辆方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如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则依法应由该逃逸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如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或未能提供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则由该车辆自行承担。故该部分是逃逸车辆应承担的法定赔偿,不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正大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对此应理解为,除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的赔偿责任或保险合同不予承保的赔偿责任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受害人请求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吴江市人民法院(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对于李某的死亡,逃逸车辆和苏E×××××轿车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且推定过错相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太保公司主张对于连带责任部分不应予以理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太保公司认为的应扣除逃逸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上诉观点,根据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和及时填补损失、保护弱者的原则,原审法院关于太保公司应对此予以理赔的判决,亦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引用法律条款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亮代理审判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俞水娟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儒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