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姚雪松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雪松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雪松,曾用名姚东,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厨师,住江西省鄱阳县。2008年10月21日因嫖娼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邵善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雪松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雪松及其辩护人邵善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姚雪松伙同邱振华、张国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城南学校附近,利用行驶的摩托车实施抢夺的方式,夺得被害人黄某挂在右肩上的挂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价值人民币258元的中兴S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的三星GT-E1178型手机1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1220元。2010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姚雪松伙同邱振华驾驶一辆摩托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石公路工业园区附近,利用行驶的摩托车实施抢夺的方式,夺得被害人顾某挎在左肩上的挎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余元、价值人民币85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1部。案发后,已退还给被害人顾某摩托罗拉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雪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顾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雪松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雪松在实施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雪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