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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远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孙远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宁波市万爱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家住桐梓县。被告人孙远波,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绥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远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被告人孙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远波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太阳地附近,酒后因琐事与韩某发生口角。后韩某、邹某等人至徐某的暂住房,欲找被告人孙远波理论,被告人孙远波持砍刀将邹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邹某外伤致右颈部单个创口长度达8厘米,伤势构成轻伤;外伤致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远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孙远波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孙远波赔偿医药费人民币8816.9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963.50元、交通费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26830.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宁波市万爱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孙远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远波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太阳地附近,酒后因琐事与韩某发生口角。后邹某持双节棍和韩某等人至徐某的暂住房,找被告人孙远波理论,被告人孙远波持砍刀将邹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邹某外伤致右颈部单个创口长度达8厘米;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二处伤势均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因被告人孙远波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8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85.84元、交通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2607.50元,合计人民币12760.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远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邓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砍刀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宁波市万爱电器有限公司证明、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远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远波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孙远波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剔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在本事件中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孙远波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孙远波应承担总经济损失的8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远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二、供被告人孙远波犯罪所用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孙远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医疗费人民币88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85.84元、交通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2607.50元,合计人民币12760.24元的85%计人民币10846.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