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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林振叶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叶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振叶,曾用名林忠叶,绰号“老叶”,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厨师,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叶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振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振叶为帮助他人向被害人张某索讨债务,伙同张明悫、奚某、史某2、吴某2、潘某、史俊剑(均已判刑)等人将张某先后带至象山县新桥镇新桥村永新亭附近山上、永新亭附近房屋及新桥镇狮子山山脚海边等地进行看管,逼迫张某归还债务,期间,被告人林振叶等人还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受伤,同年6月27日15时许张某被释放。经鉴定,张某因本次被打,造成其左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及后壁骨折,其所受的伤为轻伤。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林振叶至象山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振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史某1、吴某1的证言、同案人张明悫、奚某、史某2、吴某2、潘某、史俊剑的供述、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叶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振叶在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林振叶在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振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