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湖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莫勤剑与万祥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万祥成;莫勤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祥成,湖州国土资源局湖州开发区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勤剑,浙江益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建明,男,1961年12月7日生,无业,汉族,系莫勤剑朋友。上诉人万祥成为与被上诉人莫勤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健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祥成通过朋友陈拥军、张爱秋与莫勤剑相识。万祥成因需要用钱,向莫勤剑借款,于2009年12月29日向莫勤剑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莫勤剑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条由陈拥军、张爱秋作为担保人签字。嗣后,经莫勤剑多次催讨,万祥成不愿还款,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莫勤剑提供的借条及原、万祥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莫勤剑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祥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万祥成在原审辩称:其虽然向莫勤剑出具了借条,但这借条是因为莫勤剑采用威逼、非法拘禁的手段对万祥成采取了强制措施才出具的。其与陈拥军、张爱秋是朋友关系,2009年11月份,陈拥军以房屋作抵押向莫勤剑借款150000元,张爱秋从陈拥军处借到l00000元,其中40000元还给万祥成,因为有陈拥军的房屋作抵押,故万祥成对借款l5万元提供了担保。在陈拥军无法按时还款时,莫勤剑多次到万祥成工作单位催讨,陈拥军、张爱秋就商量让其向莫勤剑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万祥成出具借条后,陈拥军也出具了一份承诺给万祥成。莫勤剑称其故意回避并更换电话号码,纯属诬告。但万祥成向莫勤剑明确表示没有真正借过钱,所以是不会还钱给莫勤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万祥成向莫勤剑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万祥成认可向莫勤剑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由此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万祥成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莫勤剑请求万祥成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万祥成所提出借条是在莫勤剑采用威逼、非法拘禁的手段下出具的辩解意见,因万祥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至于万祥成提出陈拥军向其出具过承诺等辩解意见,系万祥成与陈拥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万祥成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限万祥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莫勤剑借款50000元。若万祥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万祥成负担。万祥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有借款之名但无借款之事实,万祥成虽出具过借条,但莫勤剑未实际支付5万元借款。本案借条是在威胁、限制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莫勤剑在二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万祥成给了莫勤剑收入证明,一审期间陈拥军写的承诺书是虚假的,日期是事后补的,时间是伪造的。二审中,万祥成申请证人陈拥军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条形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陈拥军陈述,原审卷宗第23页中的承诺书是由其口述并签字,形成于一审开庭后,写的日期是2009年12月29日,因为事情发生在那天。2009年12月份,陈拥军向莫勤剑借款15万元,以其房子作抵押,万祥成以公务员身份作担保。当时15万元放在万祥成的办公室,张爱秋写了10万元借条给陈拥军,陈拥军拿了5万元就走了。同年12月29日下午2点多,莫勤剑碰到万祥成,说还钱的事情,当时让万祥成出具5万元借条,其和张爱秋作担保。万祥成质证认为:借款是没有发生的,15万元是陈拥军借款,该15万元是陈拥军以房子作抵押并由万祥成担保,又由张爱秋借了10万元,与万祥成没有关系,本案借款是不存在的。莫勤剑质证认为:证人说的是事实,陈拥军本人5万元就够了,但发生15万元是陈拥军和张爱秋的关系。本院审核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莫勤剑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12月,陈拥军曾向莫勤剑借款15万元,万祥成作担保。后因陈拥军未按时归还该15万元,莫勤剑向陈拥军、万祥成催讨,2009年12月29日,万祥成向莫勤剑出具5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借款事实;2、借款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一,在二审过程中,莫勤剑自认本案的借款是由陈拥军的15万元借款转化而来,出具借条的当日并无现金交付。虽然万祥成出具借条当日并未收到借款5万元,但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视为万祥成主动承担陈拥军15万元债务中的部分债务,债务进行了转移,对此莫勤剑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存在。第二,万祥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万祥成辩称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万祥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万祥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健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