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戴武海、匡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戴武海;匡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吴建明。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戴武海。被告:匡荣芳。原告吴建明为与被告戴武海、匡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建明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武海、匡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建明起诉称,2010年1月9日,戴武海向吴建明借款3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匡荣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戴武海、匡荣芳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戴武海归还借款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戴武海承担;三、匡荣芳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吴建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戴武海于2010年1月9日向吴建明借款3万元,并由匡荣芳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戴武海、匡荣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吴建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吴建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建明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建明与戴武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匡荣芳之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吴建明提供了借款,吴建明与戴武海就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吴建明有权催告戴武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戴武海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匡荣芳与吴建明就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匡荣芳应对戴武海的上述债务在法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建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明借款30000元;二、被告匡荣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戴武海负担,由被告匡荣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