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赵开祥、邵安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开祥;邵安银;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开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邵安银。2002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2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被发现盗窃漏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浙江省南湖监狱押回审理。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开祥、邵安银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开祥、邵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赵开祥、邵安银伙同梁路根(已判刑)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绍兴县福全镇及兰亭镇等地,以螺丝刀撬门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赵开祥参与盗窃11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422元;被告人邵安银参与尚未判决的盗窃1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1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开祥、邵安银撬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盛塘236号被害人姚某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365元的捷达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元的五粮液酒2瓶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利群香烟1条等物品。2、2009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开祥伙同邵安银、梁路根撬门进入绍兴县福全镇五洋村陈家葑二156号被害人施某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995元的申花牌TDP012型电动自行车1辆。3、2009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开祥伙同邵安银、梁路根撬门进入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金家店82号被害人钱某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780元的奔羊牌学生款电动自行车1辆及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奔羊牌红鹰款电动自行车1辆。4、2009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开祥伙同邵安银、“罗成芳”(另案处理)撬门进入绍兴县福全镇龙尾山村龙尾山237号被害人周某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雅马哈牌125型电动自行车1辆及价值人民币1018元的新琪尔牌流行风款电动自行车1辆。5、200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开祥伙同邵安银等人撬门进入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151号被害人禹某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640元的名鹰牌TDP1Z型电动自行车1辆。6-7、2009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开祥伙同邵安银先后撬门进入绍兴县福全镇赵建村南溇127号及曹家门110号,窃得被害人赵某的价值人民币1638元的新琪尔牌小飞跃款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曹某的价值人民币2208元的卧龙牌TDR807型电动自行车1辆。8、200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开祥伙同邵安银、“罗成芳”撬门进入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殷家坞72号被害人沈某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424元的雅时捷牌DZR350-1型电动自行车1辆。9、2009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开祥伙同邵安银、“罗成芳”撬门进入绍兴县福全镇赵建村曹家门112号被害人何某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874元的奔羊牌TND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10-11、2009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开祥伙同邵安银、梁路根先后撬门进入绍兴县福全镇锦坞村方坞269号及新迪埠村迪埠288号,窃得被害人屠某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新琪尔牌小飞跃款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韦某的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小鸽子牌AB500DM-03型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开祥在贵州省六枝特区落别街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除被害人周某的雅马哈牌125型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外,其余赃物均未能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邵安银曾于2002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2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因被发现盗窃漏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浙江省南湖监狱押回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开祥、邵安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施某、钱某、周某、禹某、赵某、曹某、沈某、何某、屠某、韦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梁路根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开祥、邵安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开祥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邵安银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安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邵安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开祥、邵安银以撬门入室手段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安银、赵开祥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开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安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其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