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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牛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汪碧学与干文才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郫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碧学,干文才,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郫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4433号原告汪碧学。委托代理人刘巧,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文才。被告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法定代表人徐康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英。委托代理人杨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郫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郫县郫筒镇。负责人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原告汪碧学诉被告干文才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郫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黄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碧学委托代理人刘巧,被告干文才,被告九黄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华英及第三人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干文才驾驶川U*****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科北路新东方烹饪学校路口时,与汪碧学驾驶的川AT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汪碧学受伤。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干文才负事故全责。汪碧学因该事故受伤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干文才、九黄公司和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64元、残疾赔偿金27808元、护理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49000元(含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2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570元、伤残评定费820元、汽车修理费41543元、拖车及停车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04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干文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九黄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辩称,对事故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要扣除自费药,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干文才驾驶牌号为川U*****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土桥镇金科北路向金科南路方向行驶。5时48分行驶至金科北路新东方烹饪学校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金科中路向金科西路方向行驶的由汪碧学驾驶的牌号为川AT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汪碧学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该事故系因干文才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造成的,干文才承担事故全责。汪碧学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5天,住院费用共计13100.07元,其中干文才垫付医疗费10066元,其余医疗费3034.07元汪碧学垫付,干文才另垫付抢救费用45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门诊复查,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010年7月21日,汪碧学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系右胸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鉴定及照相费用合计820元。事故发生后,汪碧学所驾号牌川AT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被拖车送往停车场停放,后该车辆被送往成都鑫威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于2010年5月11日修好结算出厂,共维修32天。拖车费400元、停车费80元、维修费40683元、出租车顶灯240元、汽车检验设备检验费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5元均由汪碧学垫付。经查,汪碧学系城镇居民,在成都市金陵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汪碧学所驾驶的川AT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其与周素德二人承包的成都市金陵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其承包期限为3年零6个月即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其首付承包金为65000元,在承包期限内还需按每日360元向成都市金陵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日承包金。另查明,川U*****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九黄公司,被告干文才系该单位职工,干文才所驾川U*****号客车在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维修清单、通用票据、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收入证明、公证书、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汪碧学驾驶的川AT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干文才驾驶的川U*****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汪碧学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干文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九黄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干文才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之中,九黄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其向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64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汪碧学抢救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454元+13100.07元=13554.07元,其中干文才垫付的金额为10066元+454元=10520元,汪碧学垫付的金额为13554.07元-10520元=3034.07元。庭审之中,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要求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3554.07元×80%=10843.26元,故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应支付汪碧学医疗费3034.07元,支付干文才垫付的医疗费7809.19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7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按住院45天,每天15元计算,为675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20元,第三人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诉讼必要费用,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负担,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干文才负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80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27808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000元(含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283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住院45天,医嘱建议休息2月,误工时间共105天,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5天×(3000元/月÷30天)=10500元。就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由于汪碧学所驾驶的出租车系其承包经营的营运车辆,其在维修停运期间因车辆本身所产生的承包费用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系实际损失,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应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事故直接责任人干文才及肇事车辆车主九黄公司共同负担。本案之中,汪碧学所驾川ATX***号出租车每日的承包费用为日均首付承包金65000元÷3年零6个月=50元/天及日承包金360元,合计410元/天,因维修停运的时间32天,故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应为32天×410元/天=1312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造成的后果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41543元。本院认为,该修车费用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系实际损失,故应当由第三人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单据及正式发票,其维修费用应为40683元+240元+100元=41023元。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及停车费480元,第三人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系实际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负担,故该拖车费及停车费应由事故责任人干文才负担。综上,汪碧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停运损失、修车费用、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03435.07元,其中89015.07元由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伤残鉴定费820元、车辆停运损失13120元、拖车及停车费480元合计14420元,由干文才与九黄公司共同支付给汪碧学。因干文才已经垫付医疗费10520元,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应支付干文才7809.19元,故经品迭后,中华财保郫县营销部应支付汪碧学89015.07元+7809.19元=96824.26元,干文才与九黄公司应共同支付汪碧学14420元-7809.19元=661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郫县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碧学96824.26元。二、被告干文才与被告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汪碧学6610.81元。三、驳回原告汪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干文才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汪碧学垫付,被告干文才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汪碧学)。干文才、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郫县营销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多多 微信公众号“”